第三十四条:人民政府及其部门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、仲裁机构、公证机构、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协调配合,通过委派、委托、邀请、移送等方式,推动程序衔接,促进纠纷化解。 第三十五条: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 ...登录后阅读完整内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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